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美英兼訴訟代理人 夏元慶被 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康雅婷
葉日旺梁德莆張宏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9萬2,793元;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9萬2,793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690元、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裁判費新臺幣14萬7,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或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訴主張:因向被上訴人購買之
車輛有瑕疵,行車安全有疑慮,侵害伊之權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5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歷經數次變更後,聲明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4年3月25日提起上訴,迭經變更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如附表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㈡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車輛維修費
用、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雖源於同一車輛瑕疵所致損害,但所侵害權利不同,二者之間不具主從之依附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中第2項聲明於第二審已減縮為按年給付各上訴人40萬元,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無證據可資認定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及但書規定,應以10年推定其存續期間,據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加計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萬2,79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萬2,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190元,上訴人僅繳納6,500元(原審卷第5頁),尚應補繳7萬4,69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7萬元、租車費用3萬元,各項追加請求與原請求間亦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為839萬2,793元。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3項規定,本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合計應徵裁判費14萬9,67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14萬7,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三、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一: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原審卷第113、119頁) 項次 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前項款項之清償日止,每年給付各原告300萬元。 上訴人原審繳納6,500元(原審卷第5頁)。
附表二: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89、208至210頁)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原判決均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793元、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萬2,793元 27萬元(二審追加) 三 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開款項之日止,給付租車費用3萬元、每年給付各上訴人損害賠償40萬元。 租車費用3萬元(二審追加) 定期給付減縮為每年給付各上訴人40萬元(共80萬),定期10年,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 計算式: 400,000×2人×10年=8,000,000 上訴人第二審繳納2,250元(本院卷第13頁)。
附表三:裁判費說明第一審 說明 定期給付減縮為各40萬,定期給付10年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加計請求9萬2,793元修車費用,訴訟標的核定為809萬2,793元。 裁判費 依114年1月1日前舊法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190元,扣除原審已繳納6,500元(原審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4,690元 第二審 上訴 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809萬2,793元,二審追加30萬元(27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萬元租車費用),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共839萬2,793元,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上訴部分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4萬9,670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2,250元(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14萬7,420元裁判費。(計算式:149,670-2,250=147,420)。 一、二審(加計追加部分)共應補繳22萬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