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振川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彬誠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7萬927元部分,於本院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彬誠受僱於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與李彬誠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65號松隆路口站牌,疏未注意伊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除原審判准之2萬9073元(即醫療費1273元、交通費1800元、醫療器材費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6000元)外,尚有醫療費用19萬8727元之損害,另因腦震盪之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由配偶全日照料看護,受有62萬1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且伊為訴外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原為7萬2800元,伊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受有每月以7萬2800元計算之損害,伊僅請求賠償116萬6600元。另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100萬元,除原審判准之1萬6000元外,應再賠償伊98萬4000元,以上共計297萬92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97萬927元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就上開再給付部分擴張請求加計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7萬927元。㈢上開第㈡項之給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除原審判准之2萬9073元外,其餘均無理由。上訴人雖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惟未提出其有另支出醫療費19萬8727元,或有受看護照料必要之證明。又上訴人於事發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未舉證其仍有繼續工作且有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工作受有損害。另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受之非財產損害逾原審判准之1萬6000元範圍外之請求應屬過高,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102頁):㈠李彬誠受僱於三重客運擔任駕駛員,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
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65號松隆路口站牌,疏未注意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李彬誠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02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李彬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審附民卷第49-5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三重客運之受僱人李彬誠過失所生之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73元、交通費用1800元、醫療器材費1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6000元,共計2萬9073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受有支出醫療費19萬8727元之損
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需求乙節,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為佐,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4日函所載:上訴人112年6月及7月於本院忠孝院區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內容(原審卷第147頁)以考,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腦震盪後遺症經上開門診追蹤已回復正常,尚難認有繼續看診之需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藥費19萬8727元,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
理,需由配偶全日照料,而受有看護費用62萬1600元之損害云云,然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上訴人有受看護照料需求之記載(原審卷第89、95頁)。嗣經本院檢送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17頁),依臺大醫院115年3月20日函之回復意見表所載:以上訴人之腦震盪傷害雖可能造成病人隨時有頭暈及步態不穩之情形,但不會引起四肢無力,然因頭暈造成生理影響行走需拄拐杖之症狀可能會存在。腦震盪期間病人有可能受暈眩所苦,加上病人高齡,在行走及平衡上較中青年人本就有所退化或遲緩之情形,故在腦震盪期間,建議有人陪伴或持助行器以策安全,腦震盪在1-3月可緩解,至於全日看護期間則端看病人回復情況判定等內容(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腦震盪期間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及期間,應視其恢復情狀而定。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7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原審卷第147頁),足認上訴人之腦震盪傷勢恢復情形良好,即難認其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看護費62萬1600元,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腦震盪後遺症而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5年
5月14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116萬6600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因腦震盪後遺症而致無法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因腦震盪引起之頭暈並不影響高階腦部功能,有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再佐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及7月之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原審卷第147頁)以考,亦難認上訴人確有因腦震盪後遺症而有無法工作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6萬66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仍無理由。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自得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情況為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李彬誠於駕駛公車時,未確實等待上訴人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惟其年事已高,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李彬誠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98萬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7萬9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97萬927元既無理由,則其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