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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消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郁庭

林資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上訴 人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澤凜哉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李玟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山村聖,嗣變更為吉澤凜哉,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取消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補充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於同行高價收購」、「遠超於預期」、「免佣金、免扣重、免手續費」、客戶感想「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且被上訴人店員黃盈景於113年2月20日向伊表示黃金收購價為每錢新臺幣(下同)7,480元,未據實說明系爭金條實際純度及扣重,隱藏以低於同行之每錢5,608元收購一事,致上訴人林郁庭、林資碩(下逕稱其名)分別以196萬元、224萬元出賣7條、8條金條(下合稱系爭金條、系爭契約),受有65萬8,000元、75萬2,00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依公平法第31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縱否,兩造各以每錢7,480元、5,608元之價格所為出賣及買受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未按報價給付價金屬不完全給付並詐欺伊,伊已解除、撤銷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締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爰先位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郁庭95萬8,000元、林資碩10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以外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郁庭95萬8,000元、林資碩10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向上訴人表示按每錢7,480元收購系爭金條,系爭金條檢測重量約在187.1公克至187.3公克間並有黃金純度不足之情形,已告知上情並就系爭金條以42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因上訴人要求以二筆買賣辦理而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親自在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款帳戶單上簽名,其則交付售出明細收執聯。系爭廣告非指金條收購價格高於市場上所有當舖、銀樓收購價,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其以檢測重量向上訴人提出收購總價,確無扣重。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受詐欺等節未為舉證,其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郁庭、林資碩於113年2月20日分別以196萬元、224萬元出售金條7條、8條予被上訴人,並親自在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款帳戶單上簽名,被上訴人則交付上訴人售出明細收執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有各該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信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廣告不實,不法侵害伊權利,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應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賠償損害,及依公平法第31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備位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先依同法

第31條、次依消保法第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⑴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㈢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㈣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㈤表示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示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㈥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㈦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㈧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㈨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得參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正客觀專業機構之意見予以判斷。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亦有規定。消保法第22條則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⑵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公司網站之網頁列印紙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55頁),其中黃金、白金、K金收購回收頁面關於「黃金在JEWEL CAFE銷售客戶感想」部分,刊載「因為想以理想的價格出售從母親那裡繼承來的金飾、珍珠、紅寶石等戒指,所以跑遍了市內的各家收購店。Jewel Cafe是我最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所謂「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係指戒指之鑑定價格,與金條無涉;關於「黃金、白金、K金收購,那就去JEWEL CAFE吧!我們現在提高了購買價格」部分,刊載「黃金、白金、K金收購排名」並緊接以較小但無閱讀困難之字體標示收購前三名依序為喜平項鍊、黃金硬幣及金幣、款式老舊過氣的首飾,續顯示存有「遠高於預期、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金、免扣重、免手續費,當舖A店86萬元、銀樓B店102萬元、JEWEL CAFE 108萬」等文字之圖片(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衡以一般銀樓收購金屬飾品會有扣重情形,被上訴人抗辯「高於同行高價收購」、「遠超於預期」、「免佣金、免扣重、免手續費」係就黃金、白金及K金中喜平項鍊、黃金硬幣及金幣、款式老舊過去的首飾之收購價所為表示等語,堪可採信。另在網頁「我們以更高的價格購買」部分,被上訴人係以K18材質、K金飾品、金幣、項鍊、金戒指之收購價與同行比較為表示,金條則以被上訴人文山店收購價表示(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亦可認被上訴人宣傳之「高於同行高價收購」金屬,係指K18材質珠寶、K金飾品、金戒指等,尚非金條。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系爭廣告前後文、版面排版、位置、字體大小、圖片內容合併觀察,相關交易相對人應得以普通注意力認知系爭廣告所指非金條之收購價高於同行。系爭廣告既非就金條收購價格所為表示,對具普通知識經驗之金條交易相對人而言,尚難認屬足以影響其決定金條交易之事項,是上訴人以與金條無涉之系爭廣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22條規定,難認有據。

⑶次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宣稱「高於同行高價收購」,黃盈景以每錢7,480元報價誘使上訴人交易,實際僅以每錢5,608元計付價金,復未交付契約以供審閱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不得退還貨品,所為顯失公平,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未以金條收購價高於同行為廣告宣傳,前經認定,「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之廣告用語尚難認對金條之二手買賣市場秩序有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語,不足採信。

⑷依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依公平法第3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依同法第31條、消保法第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價黃金以每錢7,480元收購,未據實說

明系爭金條純度、扣重,隱藏以每錢5,608元收購系爭金條之情,並以不當交易技巧,利用上訴人久候5小時注意力渙散而出賣系爭金條,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以約定總價之方式買賣,未議定單位價格,均已據實說明等語。

⑵查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13時39分許進入被上訴人○○店,黃

盈景就5條金條依序以電子秤、水比重機檢測,告知上訴人重量、純度及純度不足暨收購總價約100多萬元後,上訴人以手機查詢黃金價格及其他店家收購價,林郁庭並於14時20分許離開嗣於15時31分許返回,另提出10條金條由黃盈景依前述流程檢測,黃盈景並告知重量、純度及純度不足暨系爭金條收購總價為400多萬元,經上訴人要求提高後,兩造於16時10分合意系爭金條收購總價為420萬元等節,有該日錄影畫面及內容概要暨光碟內檔案可查(見原審卷第143、151至173頁)。足認黃盈景已有告知上訴人系爭金條之重量、純度及純度不足,兩造就系爭金條係以議定總價之方式交易,非以議定重量之單位價格方式交易,且本件實際交易時間約莫1小時30分許(扣除林郁庭離開時間),上訴人主張久候5小時等語,難認有據。又系爭金條售出明細記載各金條重量及全部價格,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有售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益見兩造以約定總價之方式買賣,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金條予以扣重乙節,難認有據;再者,以重量及買賣價金即可計算得出上訴人主張之每錢5,608元一事,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亦使用手機查價,衡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當方式與伊交易,亦難認為有據。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報價7,480元收購,然黃盈景於113年2月21日就其所稱每錢7,480元一事,向上訴人陳稱:「我昨天說的那個價格,它其實是金條金塊…那是最理想的,UBS那種的,瑞士銀行發行的,然後純度是9999四個九的…」等語,有錄音譯文足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系爭金條純度不足一事,前經認定,可見黃盈景應未向上訴人報價願以每錢7,480元收購系爭金條。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改稱每錢7,480元為純金收購價,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黃盈景告知以每錢7,480元計算收購系爭金條一事,此一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以約定總價之方式買賣系爭金條,無不法等語,堪可採信。

⑶系爭廣告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

乙節,前經認定。且上訴人雖主張售出明細收執聯關於「簽名確認後,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台端不得要求退還貨品」為定型化條款,係令伊放棄契約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等語,然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開條款與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僅係重申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上訴人無任意解除權,與審閱期無涉等語,信為可採。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2條等規定,為無所據。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經查,兩造就系爭金條係以議定總價之方式交易,非以議定重量之單位價格方式交易,亦未議定系爭金條收購價為每錢7,480元,上訴人已親自在售出明細簽名,且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出賣系爭金條、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等事均不足為採,前經認定。據此,上訴人以兩造就單位價格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未按每錢7,480元計付價金為不完全給付、伊受詐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郁庭95萬8,000元、林資碩10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