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劉金蓮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口頭成立「9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7747」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同意被上訴人自伊設於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7月2日扣款美金(下同)24萬元,購買境外結構型投資商品。惟被上訴人未交付投資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下依序稱中文須知、中文說明書)供伊審閱3日,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系爭投資契約為無效,扣除伊已取得贖回之蔚來汽車公司(NIO)之股票(下稱NIO股票)價值及零股餘款合計14萬5,354.56元,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4
645.44元本息。縱認系爭投資契約有效,性質為信託契約,伊移轉24萬元予被上訴人操作投資,於111年4月13日信託關係到期日進行結算贖回,被上訴人應現物交付系爭投資契約連結之NIO股票7,128股,當日股價為每股33.6171元,總價為23萬9622.7元,但被上訴人係匯款14萬5,126.08元至系爭帳戶,再申購交付NIO股票7,128股,導致股票價差損失9萬4
496.62元,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4496.6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6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4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4月23日已將中文須知及中文說明書以電子郵件連結寄送予上訴人,並經伊員工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收受前揭文件審閱達3日以上,系爭投資契約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委託伊購買每張面額1萬元之新加坡星展銀行發行之債券24張,並於系爭投資契約期末即111年4月13日轉換為NIO股票7,128股及零股餘款228.48元。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附件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風險預告書及委託人須知第1條第7項第2款約定,存入系爭帳戶14萬512
6.08元,經帳面扣取股款,將NIO股票7,128股存入上訴人投資帳戶,零股餘款228.48元則留存於系爭帳戶,並無違反信託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口頭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見原審卷一113至117頁),惟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中文須知及中文說明書供其審閱3日,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投資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未直接交付系爭股票,造成股票帳面價值之損失,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
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3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前段定有明文。查中文須知及中文說明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連結寄送予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2名員工於同年6月29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收受上開文件供其審閱3日以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116、253、255頁),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前揭文件違反上開管理規則關於審閱期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固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為信託契約(見本院卷235頁),而被上訴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風險預告書及委託人須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契約成立前之110年4月1日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無訛,有上訴人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及委託人須知收受確認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01頁)。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風險預告書及委託人須知第1條第7項第2款約定:為進行實務交割之帳戶處理,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將會於本商品到期日將委託人(即上訴人)所收到之(ⅰ)有價證券整數股或單位依期末定價日最差表現連結標於期末定價日之收盤價換算成之金額,以及(ⅱ)剩餘金額,存入委託人指定結算帳戶,並於同日扣取上開(ⅰ)之金額,且將實物交割所得之有價證券整數股或單位,存入委託人之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企業投資帳戶(見本院卷1
91、192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契約之期末結算日即111年4月13日將NIO股票於該日最差表現連結標於期末定價日之收盤價換算成之金額及零股餘款228.48元,共14萬5126.08元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經扣取NIO股票股款,將NIO股票7,128股【上訴人購買每張1萬元之美元債券,共24張。NIO股票約定之執行價值為每股33.6171元,故每張債券應交付297股(10,000÷33.6171=297,小數點以下以現金折付),共應交付NIO股票7,128股(297×24=7,128)】存入上訴人投資帳戶,零股餘款228.48元留存於系爭帳戶,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NIO股票7,128股及零股餘款228.48元(見本院卷237頁),難認有何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直接交付系爭股票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股權連結型商品條件變動錄音話術(下稱系爭話術)及被上訴人前員工李錦瀚證詞為佐(見原審卷二40、41、130頁),雖李錦瀚依系爭話術與上訴人進行通話,然系爭話術係記載關於換算發行機構應給付多少整數股或單位之執行價格(即投資人持有該股票之成本),與到期給付定價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的股票價格(即市場價格),會產生未實現帳面損失,因此投資之商品可能產生損失,並舉例向投資人進行說明等情(見原審卷二40、41頁),並無被上訴人應直接交付系爭股票之記載。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直接交付NIO股票7,128股,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投資契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亦未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4645.44元本息;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4496.62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