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1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第57頁),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5-6頁),嗣因再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41-44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受理後,因再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6、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債權人亦不反對終止清算,而於113年2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卷第13、14頁),並於該裁定確定後,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以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第8款所定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為由,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下稱不免責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等卷無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指債務人實際取得之收入,原裁定逕以再抗告人應有獲取基本工資之能力,認定其於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為26,400元,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人之紓困貸款成立於113年1月間,非裁定開始清算前成立之債務,自非清算債權,且再抗告人係於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始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並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保險給付中,逕行扣減尚未清償之紓困貸款債務,非再抗告人自行清償,應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又再抗告人紓困貸款債務成立時間係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領取老年給付之時間則在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實無從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原裁定亦未說明再抗告人依何規定有就紓困貸款債務及請領老年給付之事,主動向法院陳報之義務,且再抗告人未陳報上開事項,並未致債權人受有任何損害,亦未延滯程序,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及不免責裁定均廢棄。㈡再抗告人應予免責。

四、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而為是否不免責之決定時,尚非不得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並斟酌其年齡、工作經驗、生活狀況、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狀,以為認定及判斷之依據。

㈡從而,原裁定於綜合考量再抗告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

資收入,及其年齡約51歲、於手術治療右肩關節僵直期間(106年1月至111年6月)之勞保投保薪資最高達30,300元、111年1月起每日薪資為1,000元、現今社會工作態樣眾多、無法排除再抗告人係為規避償債而選擇薪資較低之工作(即是否濫用清算程序)、112年1月起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等情狀,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部分: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⒍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⒏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及不免責裁定雖均以再抗告人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

之113年6月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1,492,875元,經該局扣減再抗告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0,095元後,核付1,392,780元,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情形。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債務人以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方式,圖利特定債權人,使其他債權人遭受損害,自不包含債務人未主動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而係由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或扣減權,以致債務人債務消滅之情形。是再抗告人之紓困貸款債務,既係因勞保局於核發老年給付時,依規定扣減而消滅,非再抗告人主動清償所致,自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原裁定及不免責裁定以前揭事由,認定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指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另再抗告人業已陳明其係在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始請領勞

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其後法院未再要求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其無從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相關記載等語,然原裁定及不免責裁定不僅未指明依再抗告人申請紓困貸款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時間,應於何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如實記載,亦未認定再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上情,究造成債權人受有何損害,及如何使程序發生重大延滯,即泛指再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云云,亦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應裁定不免責,而維持不免責裁定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裁定雖贅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規定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且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然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是再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諭知再抗告人應予免責,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