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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再 抗告人 鍾敏燕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認可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裁定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原法院將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於112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123元,經原法院以112年11月9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定)認再抗告人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裁定不免責確定。再抗告人復於第3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以其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原法院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附表「債務人已清償金額」之「繼續清償」欄所示金額之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經原法院以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復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債務人清償達債務20%以上者應予免責。縱再抗告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或支出資料在他人手中未能提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仍可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2成以上聲請免責;況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未規定有同條例第134條規定情事者不予免責,故只要清償2成均應免責,否則再抗告人何苦向親友籌錢清償2成。且再抗告人曾籌款代替三商保單之解約金,交由法院分配給債權人,原裁定以並無拘束力之立法理由賦予不免責之裁量權,顯然違背法令。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與同條例第133條重疊,為其所吸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依同條例第142條可以免責,則同條例第134條第7、8款情形,亦得依同條例第142條免責,原裁定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排除同條例第142條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

再借貸並非要式契約,有借據固可參與分配,口頭借貸雖不能參與分配,但不宜因未陳報債權,無借據而否認其存在,原裁定指摘再抗告人僅陳報債權人鍾敏瑞,卻又稱學習代購出入境欠友人百萬,前後矛盾乙節,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末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消債條例亦同此旨。原裁定駁回抗告,顯有違背法令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再抗告人應予免責。

四、經查: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所明定。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揭。

㈡查本件再抗告人前經第32號裁定以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見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卷第5至13頁)。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經第32號裁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向各債權人清償如第7號裁定附表「債務人已清償金額」之「繼續清償」欄所示之金額,然其不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資料及出入境期間支出之來源,且原所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僅有鍾敏瑞,嗣又稱其頻繁出入境之開銷全由友人支付,及自陳該友人亦為其債權人,其仍積欠友人百萬債務,該友人亦為債權人,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為由,而認定再抗告人清償比例縱達20%,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基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其據此排除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抗告意旨仍執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債務人清償達債務20%以上者應予免責,原裁定以並無拘束力之立法理由賦予裁量權,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排除第142條之適用,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