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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