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春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請人尚未繳納。茲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