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