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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管金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以其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遵守不變期間及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泛稱未逾不變期間,其餘則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調查或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等職權行使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