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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

、第74號、第100號裁定(與上開判決、裁定下合稱本案歷次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論理法則,伊未於本案確定判決主張客戶保證金專戶係期貨商依主管機關指定銀行金融機構開設之銀行帳戶,原確定裁定指伊對本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在於本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定係對本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認事不當。又期貨公會所定權益數計算方式扭曲法律規定,相對人未制止、未糾正期貨公會不當行為,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且相對人未命期貨商提出伊保證金專戶之轉帳記錄,糾正及處罰期貨商不當行為,任由期貨商杜撰伊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原始保證金之25%,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4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98條、第100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漏未斟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並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事由,係針對本案確定判決為主張,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4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98條、第100條規定云云,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4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98條、第100條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具體情事為具體指明,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審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等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