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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惟伊於114年3月31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調查結果,始知悉檢察官為利用相對人詐騙司機違法超時之侵權行為,以維持大眾運輸之正常運作,而不願起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奇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1、13款之再審事由,爰於再審不變期間內,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

11、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㈠聲請人主張檢察官為維持大眾運輸之正常運作,不願起訴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奇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1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

惟查,依系爭函文記載,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覆聲請人關於其告訴相對人等人訴訟案件應循民刑事訴訟救濟途徑處理、告發承辦人員瀆職罪嫌部分則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有何涉及前訴訟程序參與審判之法官有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當事人之代理人或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前訴訟程序參與審判之法官有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亦未提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證明,則聲請人依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8、1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函文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13日發文(見本院卷第17頁),於原確定裁定終結時尚未存在,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聲請人執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