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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翼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倘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1、13款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核其再審之訴狀所述意旨,均非關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1、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毫未指明,即未就原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法有所表明。則揆之上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