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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然伊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提出民國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更有證據證明重測後短少,伊可補提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各有明文。故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提出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於前程序已提出,並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之情形,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聲請人聲請再審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縱經斟酌該證物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裁定認聲請再審不合法之裁判結果,而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要件。至民事再審狀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均係重申前訴訟程序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而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職權行使為指摘,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