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047號裁定為本院初次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認本院1047號裁定於法無違,聲請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1047號裁定之抗告法院既已為本案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猶仍為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