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書狀其餘內容,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是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