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昇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杰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伊並無意撤回上訴,應回復原上訴程序等語。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