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