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對本院114年2月2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歷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78號確定裁定,與上開裁判下合稱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皆指摘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受託契約第1條規定。
詎原確定裁定有下列錯誤適用法規之情:①78號確定裁定以伊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忽視伊並非以同一事由對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背闡明義務;②伊對原確定判決未曾主張應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定,然原確定裁定卻認定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定,顯屬錯誤;③伊係對歷次裁判均表明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竟認定伊係對原確定判決指摘不適用前開規定;④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受託契約第1條規定;⑤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4條。又歷次裁判與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一書中問答8、9、10(即再證3)、元大期貨107年2月9日期貨買賣報告書摘要(即再證5)、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公司108年度金字第66號事件之答辯狀(即再證6)等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42萬537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法院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78號確定裁定或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受託契約第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4條等法規云云,係實質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且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圍,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78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為由,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不合法,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卷第35頁)。則聲請意旨①至⑤部分,核其內容均係指摘歷次裁判之不當,並非原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上情,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理。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前次裁定之聲請再審,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續,而聲請狀內表明之重要證物,其中再證3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以110年1月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證物,再證5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以起訴狀及一審言詞論辯意旨所提出之證物,再證6則係原確定判決之答辯狀,均非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且漏未斟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其據此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審究聲請人就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及其請求142萬5,373元本息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賠償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