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25頁),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下稱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168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23、24頁)。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指摘其與相對人、第三人呂奇峯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給付薪資等、給付工資等事件(見本院卷11至19頁)之裁判不當,但未表明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