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靜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