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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靜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謂伊與相對人之配偶甲○○無不正常男女交往,係遭甲○○強制性交,並辯稱甲○○外遇對象實為卓慧玉云云,係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其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認定不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