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秀儀相 對 人 梁至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113年度上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經核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無非說明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不服之理由,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為該裁定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