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民國114年5月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僅表示「餘再審訴之聲明及諸多相關證據理由祈賜容後再狀補陳」,並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而其後附之114年4月1日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114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影本,乃係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前在該事件中所提書狀,均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摘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陳任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