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 請 人 王秀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聲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系爭裁定為得抗告之事件(見本院卷第7至8頁),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前往親領後,旋於翌日(114年8月8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請再審狀與暫停執行命令」,具狀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上開書狀、送達證書、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9至11頁)。堪認系爭裁定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時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