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抗 告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聲請再審之救濟對象唯確定裁定而已;如裁定尚未確定,或已經法院廢棄、撤銷而失其效力,均與確定裁定要件不符,自不許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347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系爭裁定係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0日,及抗告末日為星期六屬國定假日,故抗告期間於114年8月11日屆滿,其後始得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具狀表明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詢問究係對系爭裁定提抗告或再審後,聲請人仍堅詞為聲請再審,有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核係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且不因系爭裁定嗣後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6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為: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載示「有關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之異議意旨,尚未經司法事務官作出任何決定」,因缺漏本案訴訟一審、二審之確定判決紀錄,執行範圍排除相對人墊付之本案訴訟一審、二審裁判費,又系爭裁定未察本案訴訟一審、二審已完成結算程序,相對人積欠伊之第三人德吉公司借票貼現債務242萬元,成為對待給付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須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相對人只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檢方供述,保證會向伊償還,但迄今尚無給付或已準備給付之行為,故依法不得開始強制行,且相對人對伊提告偽造文書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3次不起訴處分,足徵相對人有誣告、詐欺、包攬訴訟等刑責等情,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均無關乎訴訟費用額之分擔比例與計算,且系爭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相對人並非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或其他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係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