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再審,雖指摘該裁定未記載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係不合法判決云云,惟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敘明。從而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