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及回復原狀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及回復原狀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9頁),其遲至同年9月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未審查事實、未依法判決之違誤,所致延誤時間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核屬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無涉,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由准許,仍應認其聲請再審逾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