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對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第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裁定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以第617號、第47號裁定均有不當,其再審應屬適法等為由,聲請對第47號裁定為補充裁定(誤載為判決),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