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抗 告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相 對 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相 對 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相 對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相 對 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9萬7,949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依上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