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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 陳啓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得誠間拆屋還地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收受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15、2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

19、20頁)。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出低收入證明,原確定裁定沒有交代為何不准許訴訟救助,且記載不得抗告,影響其權益,並檢附郵局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申請書等,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