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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黃德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晉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即因其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表明者實係指摘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