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容,僅稱其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後,曾具狀請求發給多元繳費單以便繳納,然因遲未收受繳費單據,且在監執行人身自由受限,故未能如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其他何規定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