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並未審酌其所提之證據,亦未傳訊相關人員,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相對人與部分共有人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已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7頁),無非係說明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所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