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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 白國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1款所列再審事由,且均係在指摘前程序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未審酌伊之言論乃係對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或推理,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等情,則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