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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已逾不變期間及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及追加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月2日閱覽另案卷宗時,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於不變期間內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陳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節,均係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與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無涉,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