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世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以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院高民明99上15字第1140008804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該聲請狀所附證一,實係本院民事庭函1紙,並非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曉諭其確認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其於114年9月30日以民事再審聲明陳報狀更正其主張,表明係就107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5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卷㈦第152頁),並因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而於同年月17日確定,則經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得聲請再審之末日應為同年3月19日;再觀諸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拒絕補充判決審查事實及裁判,違反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決先例意旨,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亦核無本件再審事由發生在裁定確定後,或聲請人知悉在後之情事,自無延後起算不變期間之餘地,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本件自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本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明股以114年7月1日院高民明99上15字第1140008804號函退還其所繳納之回復原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係拒絕依補充判決程序救濟,有前項再審事由云云,惟該函文性質並非裁定,已如前述,對該函自無從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