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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世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原裁定漏未審查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事,且原裁定認伊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顯有誤會,應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類推適用備位之訴脫漏,准予補充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求為撤銷原確定裁定,並命相對人游世昌、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阿美共同給付伊新臺幣633萬1,667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附表一為給付,暨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附表二為給付;游自樂、吳正一應與游世昌等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裁定脫漏之情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稱本院係針對本院明股114年7月1日院高民99上15字第1140008804號函為審查,漏未審查其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云云,顯屬誤認。另關於聲請人爭執其聲請再審並無罹於不變期間乙節,核屬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所為之指摘,與裁定有無脫漏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