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德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晉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