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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游宗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育耕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2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5、26頁)。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乃錯誤繪圖,並主張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係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占有相對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如拆除將影響環境及房屋結構安全等,前開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該聲請再審書狀,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或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