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楊文魁
楊冀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0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520號事件)終結後,始聲請52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