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功偉間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