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94號裁定);伊再就4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又494號裁定雖以伊提起上訴後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下稱第249號裁定)駁回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伊因在監執行,於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後,原法院先前核發之多元化繳費單(下稱系爭繳費單)已逾期,原法院及本院卻均未補發系爭繳費單,監所亦不肯協助,致伊未能補繳裁判費。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繳費單,系爭繳費單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裁定,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定、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為其因在監執行,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遭本院駁回後,原法院先前核發之系爭繳費單已逾期,原法院及本院卻均未補發系爭繳費單,監所亦不肯協助,致伊未能補繳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均係指摘本院第494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