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葉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
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8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7至38頁),則於114年8月1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4年9月15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3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人復未進一步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