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請求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