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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61、63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