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