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適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第74號、第10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與上開判決、裁定下合稱本案歷次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迭次主張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原確定裁定卻謂伊僅係針對本案確定判決為主張,違背邏輯論理法理。且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期貨契約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之契約規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範期貨商之結算,違背保證金專戶存款財產權及補繳保證金數額及義務,係受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保障。又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110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清楚表明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辦理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每日帳務計算及撥轉之7個項目中,並不包含「浮動損益」(下稱證物A),然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規範本日餘額計算式及權益數計算式,卻加上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下稱證物B),證物B牴觸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3款立法說明明定客戶之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之規定,顯見相對人怠於依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01條執行監管職務,未糾正期貨公會之不當行為,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即證物A、B。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並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等規定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0頁);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與本案歷次裁判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A、B,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亦曾以同一理由,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開規定,自非合法。
㈡第14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
定(下稱第100號裁定)所提再審理由乃係對本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其對第100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明,而認聲請人之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亦以聲請人對第14號裁定所提再審理由乃係對本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其對第14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明,而認聲請人之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是原確定裁定之判斷並未涉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0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之如何適用或不適用,或就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定。再觀諸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所舉證物A、B,實係就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錯誤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01條等規定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
本院自毋庸審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等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