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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素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