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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 告 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14年4月10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37、1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